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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VIN编制规则一经备案,车辆生产企业不得对已备案的VIN编制规则的结构框架、描述项目和代码定义进行任意更改,VIN编制规则备案周期至少为两年,期间可在具体描述项目方面增加新的描述定义。
车辆生产企业新增描述代码的,应在首次使用两个月前将修改后的VIN编制规则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向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境内车辆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车辆产品,可按照车辆产品进口地的规定制定VIN编制规则。
第四章 VIN的标示和使用
第十九条 在国内生产和销售的每一完整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或非完整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均应标示VIN。
第二十条 车辆生产企业应在所生产的车辆产品上按照本办法和经备案的VIN编制规则的规定标示该产品的VIN。
第二十一条 车辆生产企业在获得工作机构出具的《VIN备案受理通知书》后,方可在所生产的车辆产品上标示VIN。
第二十二条 在完整车辆产品或非完整车辆产品上进行后续制造生产时,应保留完整车辆产品或非完整车辆产品原有的VIN,并将原有的VIN完整标示在改装产品的改装部件或产品标牌上。
第二十三条 VIN的标示方法应符合GB16735《道路车辆车辆识别代号(VIN)》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获得WMI的车辆生产企业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VIN,建立VIN档案以及VIN数据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工作机构、获得WMI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使用VIN的车辆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作机构定期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新分配、变更、撤销WMI的车辆生产企业及对应WMI的名单。
第二十七条 工作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对申报企业及申报产品与《WMI证书》、《VIN备案受理通知书》等进行监督管理,并对申请WMI的企业进行现场审查。
第二十八条 工作机构应定期对获得WMI的车辆生产企业使用WMI及标示VIN的情况进行审查及现场检查。检查期限一般一年一次。
第二十九条 车辆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问题严重或逾期不改者,经报国家发改委批准后,撤销已批准的WMI代号。
(一)未按规定进行WMI申请和备案的; (二)将本企业WMI转让他人使用的; (三)VIN编制规则或修改内容未按规定备案或未经审核通过擅自使用的; (四)随意变更VIN编制规则或企业内部VIN管理混乱的。
第三十条 对未经同意擅自使用WMI、冒用其它企业的WMI进行车辆生产、销售或出口的车辆生产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对其进行处罚。对触犯法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工作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等处分。
第三十二条 从事VIN管理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道路机动车辆:包括汽车(含三轮汽车及最高设计车速小于70km/h的具有四个车轮的载货汽车)、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统称摩托车)、挂车、专用汽车。 (二)完整车辆产品:指除了增添易于安装的部件(如后视镜或轮胎与轮辋总成)或进行小的精整作业(如补漆)外,不需要进行制造作业就能成为具有预期功能的车辆。 (三)非完整车辆产品:指至少包括车架、动力装置、转向装置、悬架系统和制动系统等总成的车辆。车辆装配到这样的程度,除了增添易于安装的部件(如后视镜或轮胎与轮辋总成)或进行小的精整作业(如补漆)外,还需要进行制造作业才能成为具有预期功能的车辆。 (四)其它类型车辆产品:除上述道路机动车辆以外的其他车辆产品,如沙滩车、滑板车等。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五条 WMI备案登记、VIN编制规则备案、审核及咨询等技术服务工作所需费用由相关车辆生产制造企业承担。
第三十六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获得WMI的企业,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三个月内,填写《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申请表》(一式两份),并提供由原主管机关发放的有关证书或有关证明材料。经工作机构确认并备案后,重新换发《WMI证书》。
车辆生产企业已备案和执行的VIN编制规则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应尽快完成修改和备案。
进口车辆生产企业或销售商,应在本办法实施的三个月内,向工作机构备案进口车辆产品使用的WMI和VIN编制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并可根据需要对本办法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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